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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聲請人
李宣瑩即李素蘭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婚後長期遭前夫家暴,直至民國92年間無法再忍受家暴婚姻而與前夫離婚,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前夫未曾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而當時工作為時新,每小時僅為80元,每月薪資不到2萬元,因當時工作為領現金且未申報所得,難以提供資料佐證,當時為扶養3名子女且尚須支付租金,入不敷出的情況下,以卡養卡免強維持生活,惟以卡養債惡性循環下,每月卡費已高達2萬元,顯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範圍,故無法持續繳納卡費,因此積欠系爭債務。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工程行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9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月薪約30,8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展嘉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6至8),又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金額4,000元,故本院認應以原始收入之平均月薪即34,800元(計算式:30,800元+4,000元=3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1,465元,另願以每月薪資及租屋補助支應更生期間還款金額,每月清償9,000元等語。而參酌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280元,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又聲請人其名下有機車1筆(102年出廠,殘值6,000元)為聲請人日常所需對外交通工具、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34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4元、國泰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總計約310,648元(計算式:17,184元+293,464元=310,648元),此有聲請人之機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1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9月3日將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該部分之保單現金價值為46,078元、58,478元,共計104,556元(調解卷附件6,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421,600元(計算式:6,000元+342+54+310,648元+104,556=421,600元)。而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682,6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1,263,62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845,454元、台北富邦銀行金額陳報金額524,47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753,8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598,796元、聯邦銀行陳報金額1,344,46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772,444元、台新銀行陳報金額1,049,772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40,979元(計算式:682,622+1,263,620+845,454+524,477+753,873+598,796+1,344,465+772,444+1,049,772=7,835,523)。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7,413,923元之債務(計算式:7,835,523元-421,600元=7,413,923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後,剩餘14,520元(計算式:34,800元-20,280元=14,520元)。又聲請人為54年生,現年約60歲,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5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4,52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7,413,923元,約42.55年(計算式:7,413,923元÷14,520元÷12月≒42.5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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