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朝昇
- 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朝昇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前女友爸爸因賭博開始找伊借款,從小額借款到金額越來越大,甚至威脅伊,要求伊借小額、借融資,又加上伊工作場合被鬧的關係而離職,兼職的速食店工作也因砍班,所以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到場表示因聲請人有其它民間債權人,故無法提供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保誠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18,435元、245,517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速食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0元左右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2月薪資共計為42,966元【計算式:10,646+10,447+16,276+5,597=42,966】,故暫以21,483元【計算式:42,966÷2=21,48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後,餘額為3,48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58,504元(見調字卷第123頁),聲請人需約10.9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58,504÷3,483÷12=10.9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437,630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9,44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8,19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