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張惠閔
- 原告陳相月(原名:陳芬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相月(原名:陳芬蘭)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相月(原名:陳芬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5年前與丈夫經營金紙加工業,由於競爭激烈而生意失敗、被倒債,只好收掉工廠,陸陸續續打零工賺錢,又為了生活而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或信用卡借錢,無法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月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第69頁、第9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存款1千餘元、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1頁、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3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新北市私立佳護居家長照機構,從事陪伴服務、喘息服務、家務協用等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機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薪資表記載之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時領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34,982元【計算式:(37,166元+37,157元+29,707元 +35,896元)÷4=3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9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14,702元,雖足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債權金額為955,014元、1,588,228元,共計2,543,242元,若經比照前開還 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14,129元(計算式:2,543,242元÷180=14,12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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