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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美齡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亡夫於民國79年經營小型汽修行,需要營運周轉資金,加上小孩剛出生,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逐漸以信用卡消費,十多年來卡債累積利息加上違約金致債台高築,聲請人年事已高,根本無力全額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因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未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亦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近年來以幫忙女兒照顧孫子及做居家清潔鐘點工作,皆領現金而無證明資料,租屋與兒子同住,2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2月孫子上幼兒園之前,均係在女兒家照顧孫子,每月尚至少抽空至三重區車路頭街、三重區大同北路、板橋區文化路、板橋區正隆三巷做居家清潔各4小時即1個半天(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33至51頁);113年2月孫子上幼兒園之後,聲請人只要接孫子下課,應更有時間及體力承接居家清潔工作,查1週共14個半天,聲請人若承接3個半天做居家清潔工作,應非過勞,而聲請人居家清潔工作時薪為400至45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400元【(400元+450元)÷2=425元,8000元+425元×4小時×3次×4週=28400元】,尚低於115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4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7100元(28400元-21300元=710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223萬491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萬2416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7100元,尚不足以繳納1萬2416元,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共381萬5242元之債權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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