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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囿辰

  • 原告
    陳鼎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鼎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鼎淵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負債,曾向銀行及法院申請協商並繳納十餘年,然於111年初突發腦出 血身體左半部癱瘓而無工作收入致毀諾,後續透過多次手術及復健才恢復工作能力,故於113年11月再次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程序,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月付金新臺幣(下同)1萬0,158元,繳納一期後因腦中風後遺症仍影響日常生活,且尚有母親及就學子女需要扶養,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分180期 、利率2%、月付1萬0,15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 納1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商銀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達成協商後因痼疾腦中風後遺症仍影響日常生活,無力繳納每月分期償金,因而毀諾與國泰商銀系爭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 證,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因腦內出血、水腦症、腦室內感染進行手術,後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直至113年3月(見更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併參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率續領取失業給付,113年6月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等情(見更生卷第93頁至第103頁),足徵 聲請人確因腦中風疾患致影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和獨立性並造成經濟負擔,惟仍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然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查有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聲請人陳報目前已於2月至麗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0,641元,惟已升職,之後薪資約4萬5,0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 見更生卷第134頁),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存摺 明細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70頁),惟就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未見有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紀錄,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目前薪資數額,是本院暫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14年3月12日自「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保薪資額4萬5,800元為據,併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4萬9,849元(薪資45,800元+身障補助4,049元=49,8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5,000元(見更生卷第17頁)。惟查,聲請人長子及長女分別於91年11月3日、92年11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 卷第29頁),皆業已成年,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扶養其長子及長女,尚非無疑,復未提出長子及長女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及長女之佐證資料,是長子及長女部分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扶養費7,000 元(見更生卷第17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同住,扣掉租金開銷後,母親生活費約1萬5,000元,而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胞弟,故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屬系統表(見更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惟查,聲請人母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產資料證明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母親年事已高,尚難逕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9,8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2萬9,569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更生卷第193頁),現年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12月) 為止,僅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10 萬6,8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06,821元÷29,569元÷12個月≒8.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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