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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信樺

  • 被告
    葉致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致宏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致宏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期為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因而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計,惟因收入不豐,嗣後遭逢車禍及公司結束營業導致失業,因而無法清償債務而債台高築。聲請人目前獨自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自民國114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博勝全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8,59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雖為27,608元,惟聲請人願撙節支出,僅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590元,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6,050元及16,66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7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博勝全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士,每月薪資固定為28,590元等語,有承攬價金給付明細、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51頁、193至195頁),且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 貼,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新北市社會局114年9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1269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10日有收受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14元,惟此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60127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元),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28,590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獨自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608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1,000 元、水費120元、電費1,344元、瓦斯費308元、加油費515元、機車保養費990元、汽車停車費2,833元、勞健保費2,899 元、職業工會會費200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惟聲請人願撙節支出,僅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590元,此有汽車行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單據及繳納明細表、電費繳費單據及繳費憑證、瓦斯費發票、油資發票、機車保養費發票、汽車停車費發票、勞健保費及工會繳費單、手機月租費繳費單據、租金繳費單據、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1至118頁、第153至169頁、第197至227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之支出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每月支出於逾水、電、瓦斯費共計1,5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部分應予剔除。就汽車停車費2,833元部分,聲請人自陳 其名下汽車平常較少使用,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已無殘值,因債權人不願拖走,故需尋覓停放位子等語,惟車位租金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故就汽車停車費2,833元部分應予剔除。就房屋租金11,000元部分,聲請 人既自陳其係獨居,無與他人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自難認聲請人有承租租金高達11,000元之房屋供及個人居住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應酌減至8,000元。就機車保養費99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平均每月保養一次,惟僅提出114年4至9 月之保養費單據,考量聲請人所代步機車出廠年限及每月所支出油資,認機車保養費應酌減為300元為適當。衡酌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聲請人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酌減至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始屬合理。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235,896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68,91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66,985元) ,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使用,目前名下資產除一台汽車、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股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母親借用聲請人帳戶聲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4頁、第47頁、第93至99頁、第121至149頁、第171至183頁、第233至257頁、第285至291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僅剩餘7,290元(計算式:28,590元-21,300元=7,290元 )可供清償,又聲請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13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收入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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