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李雅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暄 非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 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 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小孩及生活費用而入不敷出,不得已向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嗣不斷以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先予敘明。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民國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7萬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惟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31,194元有異, 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而債權人和潤公司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0,893元部分為汽車貸款,其為有擔保之債權,有裕融公 司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故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481,194元(計算式:331,194元+債務人陳報宏旺當鋪之債權總額15萬元=481,194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以及2021年出廠機車各1台(車身號碼:RFBSE24AJMB102955號),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 筆,其險種為健康險而無保單價值金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65、193至201、211至214頁),而上開汽車已交付債權人裕融公司占有以清償有擔保債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機 車目前價值為21,00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1日為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3日為5元,合計111元(計算式:72元+34元+5元=111元),有凱基銀 行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5、20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21,111元 (計算式:21,000元+111元=21,111元),堪認聲請人名下 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13年起 任職於愛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月薪約34,000元,加計加班費約為41,000至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 有聲請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凱基銀行帳戶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53、235頁)。再聲 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8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至少為41,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 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20,280元列計,自屬合理。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20,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000元-20,280元=20,72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481,19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21,111元,剩餘460,08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8年 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0,083元÷20,720元÷12月≒1.8),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