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彭婉婷
- 代理人
-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彭婉婷自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融機構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生活週轉所需借款,其後因無法聯繫前夫需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無力繳納利滾利致生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汽車貸款,汽車所有人為聲請人前夫,聲請人為保證人。本件因有銀行以外之債務無法透過前置協商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民間債務利息過高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無擔保債權額為2萬4,604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背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分別陳報債權額為66萬0,697元、2,159元、1萬0,2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102頁、第96頁、第99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69萬7,660元(合庫商銀24,604元+和潤660,697元+稅務局2,159元+監理所10,200元=697,660元)。至聲請人陳報對「A08」負有無擔保債務兩筆,債務額分別為2萬5,000元、8萬元部分(見調解卷第24頁及背面),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細繹系爭兩紙借貸契約書、對話紀錄,雙方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甚或借款期限,經本院審核後認其真實性有疑,故於11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其與A08間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惟獲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有資料均已提供」(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2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7月向「A08」借款2萬5,000元,然於短短三個月後之同年10月,在未清償前債、且無約定利息之情況下,「A08」竟再貸與金額高達三倍餘之8萬元予聲請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間私人借貸多具風險考量,若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前債未履行,亦無約定利息即因時間經過而產生的收益,甚無借款期限之前提下,債權人實難有再次出借之理。聲請人於經濟困難、瀕臨破產之際,密集陳報與其有「特殊信賴關係」之民間債權,然聲請人除未陳報敘明其與「A08」間存有此等特殊信賴之基礎關係為何,以致無條件給予聲請人上開「無息」且「不催收」之借貸優惠外,且其債務發生時間點緊接於聲請更生1年內,極易啟人疑竇其係透過「虛設債權」之方式,試圖稀釋金融機構等其他正當債權人之受償比例,藉此減輕自身還款責任。準此,聲請人既無法就系爭2筆民間債務之真實性、合理性提出充分證明,復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完整明細,本院自難認系爭2筆合計10萬5,00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基於保障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及落實本條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兩筆民間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表計算。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外送員,另有領取兩名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共計4,626元/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827元(見更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1頁),業據其提出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暨114年2月至10月薪資單、Foodpanda 平台收益節圖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15頁至第13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7,82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生收入狀況說明書),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7,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前一頁)。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9年9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皆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富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各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0,14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2人=1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3萬4,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0,280元+2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34,28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7,8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4,280元後,尚有餘額3,54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3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6年1月)為止,雖尚有31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69萬7,66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7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97,660元÷3,547元÷12個月≒16.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