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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徐于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于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徐于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民國113年 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5,466元,聲請人清償12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4年3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448,910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富邦台灣釆吉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8單位(換算價額2,995元)、復華台灣科技優息ETF基金1000單位(換算價額17,18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股(換算價額26,946元)、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換算價額23,000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 、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281,44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42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每月薪資約34,670元,有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14日114新人字第11407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4,670元。 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即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全 戶戶籍資料可按),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亦屬可取。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6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 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餘額4,25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14年3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餘額與其負欠債務總額以前述有價證券、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計算式:1,448,910元-70,121元-281,448元)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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