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宜靜
- 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前於民國113年3、4月間遭網路詐騙投資基金,而向伊表示尚欠缺資金,伊遂向金融機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左右,直至113年10月間伊配偶收到警察通知方知悉受騙,伊因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8月間貸款合計650,000元,明顯屬協商前大量借款佔比過高,現階段不同意變更原產品契約無法提供方案,故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63,36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技術人員,114年7月至8月薪資依序為32,448元、31,74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等情,並提出薪資表為憑,本院暫以32,094元【計算式:(32,448+31,740)÷2=32,094】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另聲請人因而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每月僅有育兒津貼5,000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扣除其子女所領數額,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7,640元【計算式:(20,280-5,000)÷2=7,6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7,640元後,餘額為4,174元。然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40,46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7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0,466÷4,174÷12=12.78】,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7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6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