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陳定盛即陳俊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定盛即陳俊恒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成立之速必達行,於90、91年間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又於97年間因員工車禍致人死亡而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貸,嗣於108年因金融海嘯速必 達行營運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151頁),但有南山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為6,069元(本院卷第2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3股,以收盤價91.4元計算,價值約1萬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61頁)。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53元(計算式:6,069元+ 13,984元=20,053元)。 ㈢、聲請人主張任職於盛粿一切商行,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查,聲請人勞工保險係 自行投保於新北市裱褙服務職業工會(本院卷第153頁),且 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是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本院暫以3萬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金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6,400元(調卷第14頁),尚未逾一般社會經濟消費水準,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女兒為103年次生,目前11歲(本院卷第15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1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收入(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聲請人及女兒生母之扶養。本院審酌女兒生母資力(詳限閱卷),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140元(計算式:20,280元×1/2=10,140元)。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萬6,540元(計算式:16,400元+10,140元=26, 54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53元,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540元,每月尚有餘額8,460元可 供清償債務,此金額與聲請人自行陳報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1萬1,528元之金額相去不遠(本院卷第213頁)。又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為分72期每期還款11,528元,符合全體金融機構同意聲請人以83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27 頁)。是依據全體金融機構同意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又聲請人以被保險人身分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數十張人身保險或健康保險等情,有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上開保單要保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保費是否為聲請人支付等情,雖有再為查明之必要,然本院既認為本件更生聲請不合法(詳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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