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戴維雄
- 代理人
-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送達代收人
- 李建昌
- 相對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49、本院卷第3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5、101、11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任職於胞弟開設之阿明燴飯景平店,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5頁);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勞工保險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調卷第4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從事餐飲業工作之收入為36,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薪資收入紀錄(本院卷第59頁)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唯一依據。縱認聲請人任職於阿明燴飯景平店每月薪資為36,000元乙節為真實,加計聲請人陳稱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本院暫時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36,000元+4,000元=40,000元)以為後續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論斷。
(四)關於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先主張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主張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每月1萬元(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陳述不一,致本院無法探知其真意,故應回歸證據以為論斷。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有高於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母親已於114年8月間逝世,聲請人已無扶養母親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0,280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數額20,2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9,720元(計算式:40,000元-20,280元=19,720元)。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9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141萬9,291元(詳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僅需約6年(計算式:1,419,291元÷19,720元≒72個月即6年)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動產自陳價值約5,394元機車一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5頁;自陳無證券集保存摺,本院卷第30頁,陳報二狀;自陳名下保單3筆,見聲證10,本院卷第57頁,但未提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關係文件),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51元 調卷第24頁 依照聯徵中心資料認定。 2 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767,604元 調卷第101頁 3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571,336元 調卷第117頁 共計 1,419,291元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未提出債務資料,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卷內並無資料可茲認定聲請人有積欠該債務。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調卷第75、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