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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郭文聖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文聖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以信用卡及信貸支應生活費,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至9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342元、3萬3,009元、3萬1,342元、3萬4,676元、3萬3,00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3,009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薪轉戶帳戶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財產,參以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07,045元、374,63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3到7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萬3,0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3,009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0,280元,每月剩餘1萬2,729元,扣除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0%、每月10,570元之還款方案,僅餘2,159元,惟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693萬0,884元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200多萬元,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還款,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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