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芳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失業、哥哥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及弟弟在學中,於民國90幾年間因無力負擔房貸致房屋遭拍賣,債務仍有部分未受償,致現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9,00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7,86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8,59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萬9,000元、母親及哥哥之扶養費合計9,200元後,餘額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兆豐銀行並提出2種協商方案:⒈每月清償7,863元,180期,年利率3%;⒉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元,72期,年利率0%,於72期還款後再重新審視第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及193至194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333萬119元(含債權人兆豐銀行292萬7,44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2,673元),此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7、263至269頁)。
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海山米粉湯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8,590元,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無保價金)、機車1台(出廠年2018年)、汽車1台(出廠年2000年)、存款若干元外,無領取任何補助,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相關資料、汽車及機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海山米粉湯114年9月11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項目、第一金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富邦人壽保價金資料、汽車及機車詢問二手價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至35、55至60、93至115、171至177、257至26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590元。
⒊聲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含租金6,400元、餐費8,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2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水電費單據、手機電信費繳費證明、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117至130、211至252頁)。經核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自屬合理,應堪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陳素玲、哥哥蘇國惠,每月分別給付扶養費5,100元、4,100元等語。查陳素玲現年約66歲(48年次),戶籍於彰化縣,扶養義務人3人(其中蘇國惠部分詳下述)、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8,329元、申報所得收入112年為3萬3,328元、113年為2萬2,189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無勞保投保紀錄;蘇國惠現年約42歲(72年次),戶籍於彰化縣、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112年及113年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曾領有新北市之租屋補助、目前無勞保投保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素玲及蘇國惠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37至47、139至157頁)。是陳素玲目前年逾65歲,堪認有扶養必要。又陳素玲非與聲請人同住,而其戶籍地為彰化縣,故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生活費基礎,再扣除其每月補助及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其扶養費至多為3,430元(計算式:【1萬8,618元-8,329元】÷3人=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另蘇國惠部分,雖屬身心障礙人士,惟查其曾有勞保投保紀錄,另依聲請人所述蘇國惠亦曾北上與朋友同住,也曾申請租屋補助,可見蘇國惠應無須家人照護,可隨意出行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也未提出蘇國惠無勞動能力證明。故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蘇國惠,並支出扶養費4,100元部分,顯無可採,應予剔除。又如前述,蘇國惠既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法對母親負扶養義務責任。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萬8,59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000元後及扶養費3,430元後,僅餘6,160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333萬119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45年(計算式:【333萬119元÷6,160元】÷12月≒45年)始能還清,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