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佳君
- 原告林語綾(原名:林碧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林語綾(原名林碧雲)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語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7,453,386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0 月出廠)、PGIM保德信新世紀基金602.9單位(換算價額1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 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0,454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114年10月任職合大立興業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共225,833元,有薪工資支領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平均月薪37,639元,即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現況每 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08頁),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6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亦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7,63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餘額7,21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有價證券、 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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