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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翠珊

  • 原告
    龔愛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龔愛婷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愛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雪梨農產行,聲請人因於20餘年前進行直銷業務,為增加業績申辦信用卡購買直銷產品,惟該產品滯銷,聲請人遂以卡養卡方式循環養債致無力清償,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491萬135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任職於雪梨農產行,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止,另於板橋重 慶市場之攤位打工,並領有租金補貼、二名子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環保局補助金、交通補助金等,此外聲請人母親亦不定期、不定額資助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7,019元,聲請更生後迄今則停止前開於板橋重慶市場攤位之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4,668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0,031元,另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長子業於114年10月成年),扶養費用為每名 子女6,500元,共計1萬3,0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42元、殘值7,000元機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0頁)、債權人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永豐銀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5、59至60、62、69、76頁)所示,總計為491萬135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38104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證明、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二名子女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至7、19至21、29至36頁;本院消債更卷第67至73、91至109、113至191、207、213至218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42元 、殘值7,000元機車一輛。另聲請人陳稱現任雪梨農產行, 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2,665元,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400元、聲請人二名子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 月共計4,394元(聲請人長子補助年限至114年10月止)、環保局補助金每年度406元,平均每月約33元、交通補助金每 日45元,每月約803元等,並受有聲請人母親不定期、不定 額資助,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總計39萬9,850元,平均每 月1萬6,6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38104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弱勢兒 少生活扶助證明、勞工保險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A02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2至28頁反面、30至3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91、125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電詢,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921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2日新北社住字第1141848373號函、本院114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函覆及說明 (本院消債更卷第41至45、47、207頁)。是以,經本院審 諸聲請人上開資料,於扣除已逾補助期限之聲請人長子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2,19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5萬8,758元(計算式:32,665元+6,400元+2,197元+33元+803元+1 萬6,660元=58,758元)計算,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1 萬8,000元、電費7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650元、手機費1,150元、第四台59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8元、健保費1,479元、勞保費795元,共計3萬0,031元,聲請人上開費用雖據其提出114年8至10月租金繳費證明、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加油收據、電信帳單影本、網路收據證明等件為憑(本院消債更卷第75至90頁),惟上揭費用合計總額已逾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之2萬0,280元,且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低資費網路 吃到飽之方案約為每月499元,而聲請人既處於負債狀態, 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力清償債務目的,就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手機費1,150元部分自應縮減為499元、第四台費用599元部分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2萬8,781元計算,方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6,5 00元等情,依其提出二名子女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二名子女之父親欄均為空(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頁),又聲請人 長子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學,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長子於其大學學業修畢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況聲請人亦願以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6,500元計算其長子扶養費,足見聲請人已盡力滿足消債條例規定之樽節義務。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8,781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餘額為1萬6,977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91 萬135元,倘清償債務約需耗時24年(計算式:4,910,135元÷16,977元÷12個月=24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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