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彥君
- 原告黃智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黃智謙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脊椎受傷、神經壓迫致無法搬運重物,而無法持續工作,至多僅能打零工,因而聲請更生前工作收入較不穩定,但仍有需要由信用卡及信貸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又因為遭他人騙取財物,導致聲請人積欠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 、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扶養費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安親班收據、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449元之調解方案,雖然聲請人每月能夠還10,000元, 仍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從事理貨、撿貨、上架及拉貨,月薪約為55,928元等語,有薪資明細為證,惟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於114年6月至8月薪資 各為74,154元、61,313元、56,512元,月薪平均約為63,993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費用1.2倍為20,280元為計算標準,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40,56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23,433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60,660元(見調解卷第9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7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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