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吳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吳秋華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秋華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生前長期無業,且有賭博惡習,90年間積欠龐大賭債,因家中曾有暴力集團前來討債,且當時子女尚屬年幼,擔心暴力集團會傷害子女或對子女不利,故向銀行借款以清償配偶債務。然而,單憑聲請人一人之薪資收入,實無法清償借款,且聲請人還需一人扶養4名子女 至成年,只能以債養債,持續向多間銀行借款,而銀行債務之循環利息極高,致累積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2萬9,7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96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96年毀諾系爭清償方案時之收入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僅有餘額1,609元(詳如後述),確無 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9,778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但有中華郵政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1,295元(本院卷第103頁)、新光人壽保險之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8萬7,239元(計算式 :4,221元+101,096元+169,179元+4,522元+3,979元+4,242 元=287,239元,本院卷第10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287元(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元(本院 卷第67頁)、427元(本院卷第69頁)、新莊農會存款帳戶餘額5,115元(本院卷第81頁)、2,734元(本院卷第8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60元(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總額為52萬7,363元(計算式:231,295元+287,239元+287元+6元+427元+5,115元+2,734元+260元=527,363元) 。 ㈣、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飄逸美容院,工作內容為 處理預約洗髮、理髮、環境簡單整理,每月工作天數約19至22天,日薪1,000元,如有全勤則全勤獎金為1,000元至2,000元,薪資為現金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雇主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2月至114年8月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889元等 情(本院卷第33頁),並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核與聲請人雇主上開陳報之薪資數額大致相同,堪認屬實。另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數額為2萬1,889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而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支出數額為2萬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2萬7,363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2萬1,88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雖每月有餘額1,60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審酌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金額高達842萬9,58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聲請人為55年次生,目前59歲(調卷第18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工作期間,顯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依聲請人 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12月 25,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114年1月 22,000元 本院卷第44頁 114年2月 24,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114年3月 20,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14年4月 22,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14年5月 22,000元 本院卷第48頁 114年6月 20,000元 本院卷第48頁 114年7月 20,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114年8月 22,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總計 197,000元 平均 21,889元(計算式:197,000元÷9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000元 (聲請人陳報) 調卷第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643元 本院卷第133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52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19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聲請人陳報) 調卷第7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408元 本院卷第13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19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8,853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8,543元 調卷第41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9,781元 調卷第30頁 共計 8,429,58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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