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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翠珊

  • 原告
    陳慶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慶偉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偉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因入不敷出以信用卡及授信貸款支應開銷,嗣無法按期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7萬9,188元。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7日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以工地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 除價值總計9萬4,440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1元、106年出廠殘值1萬1,250元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泰銀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陳報狀,及永豐銀行所陳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8至72頁)所示,總計為277萬9,188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000-0000號)行照暨殘值估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郵局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暨解約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19至23頁反面;本院消債 更卷第45至49、113至141、153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441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桃社助字第114008914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16585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5至49、141頁)。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9萬4,440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1 元、106年出廠殘值1萬1,250元之機車1輛。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消債更卷第87頁),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餘額為8,310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7萬9,188元,倘清償債務約需耗時27年又10個月(計算式:2,779,188元÷8,310元÷12個月≒27.8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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