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周致輝、(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致輝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周致輝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早期信用卡極易申請,且額度頗高,年輕時不諳財務管理,而致以卡養卡,加之投資失利,轉向信用卡貸款公司而被騙取高額利息,最終日不敷出,因而一時失慮錯步入獄服刑九年多,服刑完竣後因曾為受刑人身分難以找尋工作,加之欠債紀錄,致累積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4,88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額為178萬1,135元、181萬6,668元。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557萬2,69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974,889元+元大 資產1,781,135元+良京1,816,668元=5,572,692元)。本 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台新商銀所提清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0,972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立志工程行,擔任小工,工作性質為打零工,工作天數不穩定,每周約3至5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收入3萬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8號卷「下稱調解卷」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0頁)。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以111年、1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 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有餘額1萬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 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8月)為止,雖尚有約15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57萬2,69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5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572,692元÷10,320元÷12個月≒45),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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