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許秋雁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秋雁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畢業後於應徵工作時,遭吸金公司詐騙,因而刷卡貸款購買靈骨塔及塔位,遂積欠債務,嗣後,又逢家中變故,母親中風及先生失業,因而入不敷出,最後無力清償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5车4月7日具狀主張其目前在市場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三節獎金各1,000元(每月平均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3÷12=250元)、年終獎金1萬元(每月平均為833元,計算式:1萬元÷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9,083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0元+833元=2萬9,08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9,083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64頁)表示以新北市歷年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主張其需扶養母親A01、成年子女A03,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4,000元、1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觀諸卷內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3、20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母親A0100年0月生,現年64歲,即將屆強制退休之齡,而其女兒A0300年00月生,為20歲之成年人,再對照卷附A01及A03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7、187至189、257至263頁)所載,亦可知A01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但其無工作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A01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A03既已成年,參諸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7頁)所示,可知A03去年之年所得為13萬8,988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即有1萬1,582元(計算式:13萬8,988元÷12=1萬1,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A03乃具有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核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A03有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再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母親A01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688元,而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許○玲、次女許○琦、長子許○慶、次子黃○恩等人(共計5人),並提出A01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35、193至201頁)為憑,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受扶養人A01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如此聲請人應負擔母親A01之扶養費3,322元【計算式:(2萬1,300元-4,688元)÷5人=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A01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逾上開金額部分,亦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3,322元,雖有餘額4,461元【計算式:2萬9,083元-2萬1,300元-3,322元=4,461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2,84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15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72期,年利率0%,期付3,4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23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期付1,39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以上清償方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7,630元【計算式:2,840元+3,400元+1,390元=7,630元】,顯已逾前述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4,46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