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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黃敏雄
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敏雄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信貸,嗣後為減緩繳款壓力,於是上網尋找代辦公司諮詢整合債務,代辦公司遂介紹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但之後伊再因多筆債務之繳款壓力,又轉向博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諮詢,卻遭其詐騙,而依其指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5萬元及向凱基商業銀行辦理信貸150萬元,使伊財務雪上加霜,終至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具狀主張其目前在良人蔬果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觀諸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5年1月31日起至目前為止,僅在莨人蔬果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而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準此,本院即依前揭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而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00元,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具狀檢送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萬3,117元、3萬1,342元、4萬5,268元、3萬7,734元、3萬8,243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7,141元【計算式:(3萬3,117元+3萬1,342元+4萬5,268元+3萬7,734元+3萬8,243元)÷5=3萬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諸該支出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除「繳貸款」及「還款親戚」部分,顯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況且,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萬7,141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1,30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2.另依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有扶養其父親黃○○、母親李○○,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5,5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觀諸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黃○○於00年0月生,現年60歲;其母親李○○於00年00月生,現年57歲,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李○○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限閱卷),亦可知黃○○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然其無工作所得且名下又無財產,復未見其在任何公司有何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李○○亦未屆強制退保年齡,然其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於110至111、113至114年間雖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領有年所得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之收入,然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833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4年÷12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黃○○、李○○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觀諸前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所示,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胞妹黃○○,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其扶養父母親黃○○、李○○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分別為黃○○每月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扶養義務2人=1萬650元】、李○○每月1萬234元【計算式:(2萬1,300元-833元)÷扶養義務2人=1萬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884元【計算式:1萬650元+1萬234元=2萬884元】。從而,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5,5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5,500元,雖有餘額3,500元【計算式:3萬300元-2萬1,300元-5,500元=3,50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1萬3,822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9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提出其2筆債權之清償方案為每月1期,均分60期,而每期給付金額分別為5,500元、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以上清償方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3萬5,822元【計算式:1萬3,822元+5,500元+1萬6,500元=3萬5,822元】,顯已逾前述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3,500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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