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筱琪

  • 被告
    陳俞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俞璇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倉儲業行政工作,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38萬8,268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償還3,335元」 之調解方案,然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5號 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稽,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彰化商銀、台新商銀、第一商銀、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87、105至107、129至13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06元 (計算式:100+605+1=706)、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筆 、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所載,其2 年間之所得收入為35萬2,404元(計算式:120,071+232,333 =352,404)。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盈泇倉儲有限公司從事行 政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8,000元,除領有112年度全民 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 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公司薪資條(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00460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42824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20862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5年內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限閱卷)。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年滿2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0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 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 萬28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5, 000元等情,僅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101頁),並稱:「…我雖然已經嫁人也搬離開家裡沒 有同住,…因債務問題是我個人的事情,也不敢跟父親及繼母說我的狀況,雖有跟父親要身分證件,但父親不願意給我怕我會拿去做其他事情,另外我也沒辦法開口跟繼母要證件,所以我無法代為申請父親及繼母的所得及財產資料」、「他(本院按聲請人父親)在科技工廠工作,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他有正常上下班,除了身體不適要回診的情況…」、「【問: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5,000元,有無證據證明你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7、154頁),惟查,聲請人父親未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未與聲請人同住、其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0、26頁),聲請人父親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固足以支應台新商 銀提出每月清償3,335元之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除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45萬0,819元(見司消債調卷附台新商 銀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99萬1,813元(計算式:326,700+94,77 6+570,337=991,813,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 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均附於司消債調卷),而依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7萬337元,以分180期清償試算,每月需還款3169元;又依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9萬4776元,以分30期清償試算,每月需還款4675元,分 期後債務總金額為14萬250元(見司消債調卷),是以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