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林啟淵
- 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僅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嗣因誤信友人即訴外人簡○志(下稱姓名),而以自己名義,將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得款項再轉借與簡○志,詎簡○志僅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嗣即未再繳款,亦未清償聲請人,聲請人僅得再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債養債,終致無法負擔,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36萬6,098元。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曾任職於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采星商行,並領有存款利息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3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更生後則僅任職於彤達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1,851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4年度2萬280元;聲請人名下除殘值約1萬5,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值約9萬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存款1,06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信銀行所陳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調解卷第5、7至9、43、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247頁),共計136萬6,098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彤達公司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18、21至24頁反面、第26至38頁)彤達公司112年1月至10月、113年8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及餘額證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鑑價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18、21至24頁反面、第26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89、95至108、117至119、127至141、157、175至177、183至246、290至310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約1萬5,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值約9萬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存款1,061元。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385元並提出上開資料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彤達公司114年12月10日彤字第2025121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7至69頁),扣除聲請人入職當月薪資較低月份後之平均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應為4萬2,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4萬2,96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㈡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主張其前誤信簡○志,而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得款項再轉借與簡○志,詎簡○志僅並未依約繳款,亦未清償聲請人,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等語,業具聲請人提出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暨由簡○志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0至287頁),堪認原告對簡○志有50萬元債權尚未實現。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2,9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尚餘為2萬2,687元,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6萬6,098元,聲請人倘將名下財產及債權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積欠債務僅於76萬0,037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366,098元-機車殘值15,000元-汽車殘值90,000元-存款1,061元-債權總額500,000元=760,037元),則聲請人倘清償債務僅須約2.7年(計算式:760,037元÷22,687元÷12個月≒2.7年),衡聲請人係於88年次生,聲請本件更生時(114年度)年僅2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