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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林依緁(原名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依緁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借款費用未繳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桃園地院遂將本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卷第87至88頁)。又聲請人前於桃園地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時,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方案,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聲請人陳明:現擔任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人員,每月收入不固定,因罹患憂鬱症受藥物影響,致工作接單狀況與工時極不穩定,每日工時原約8小時,然身體狀況不佳時,僅能工作3至4小時,於115年4月、5月、6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約為72小時、102小時、27小時等語(消債更卷第653頁),並提出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93頁)、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655頁)、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1日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消債更第659至909頁)在卷可佐。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4年所得收入為289,598元(消債更卷第655頁),推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133元(計算式:289,598元÷12個月=2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觀聲請人所提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第93頁),病名雖記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然無從據此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通常勞動能力,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醫療或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堪認聲請人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客觀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643頁),且聲請人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是本院暫以29,50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653至654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洪○琳,需支出安親班費用7,000元、膳食費7,200元,小孩的父親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消債更卷第47、654頁),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合計共14,200元(計算式:7,000元+7,200元=14,200元)。惟考量洪○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消債更卷第53頁),聲請人與洪○琳之生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4,2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且聲請人未證明確有必要支出14,200元,是洪○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0,65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⑵聲請人雖主張須提供長女林○畇每月6,000元生活費用(桃園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卷第41頁),惟林○畇已成年(消債更卷第55頁),應具有謀生能力,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畇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林○畇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剃除。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1,950元(計算式: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650元=31,950元)。

㈣聲請人債務:

⒈聲請人雖陳稱: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自94年10月5日起,長女林○畇均委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扶養照顧,聲請人本承諾每月給付母親6,000元扶養費,惟至今均未支付,致積欠母親合計70萬元之扶養費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額度清償等語(消債更卷第39頁),並提出聲請人與母親簽署之扶養協議書為證(桃園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卷第81頁)。惟此屬已過去之扶養事實,在缺乏諸如交易明細等客觀金流證據之情況下,倘允許聲請人將積欠母親之70萬元債務列入無擔保債務清冊中,進而與實際支付資金或提供商品勞務之外部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不僅將有不當稀釋外部債權人受償比例之疑慮,有害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亦有違消債條例衡平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立法宗旨。是聲請人主張積欠母親70萬元扶養費債務部分,在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事證之情況下,本院不予採認,於計算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時,應予以剔除不計。

⒉從而,本院依卷內債權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8,93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742,000元(總債權金額1,500,000元,扣除擔保物估值758,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4,412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3,435元、天誠當舖債權500,000元,合計共1,398,782元(計算式:78,935+742,000+44,412+33,435+500,000元=1,398,782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95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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