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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筱琪

聲請人
王銘旭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銘旭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6萬6,29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土地銀行提出「分14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6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曾任麗肤康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88年4月6日設立、88年9月27日停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3、36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附件4、陳證6),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390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7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該2年收入合計44萬1,970元(計算式:215,150+226,820=441,970)。再聲請人稱現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0,429元、曾於112年間領取政府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23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356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94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佐。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年滿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至前揭政府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8,590-20,280=8,310),固足以負擔土地銀行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788萬6,440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42萬9,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3,46萬6,537元(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5、57至63頁),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7萬4,814元(計算式:13,46萬6,537÷180=9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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