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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貴全

非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慎及過度消費,於民國94年間開始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76,155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63,7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21,059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65,24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49,9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660,38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32、33頁、本院卷第61、7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加計聲請人所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47,100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院暫以4,107,523元(計算式:1,263,745元+221,059元+765,243元+49,996元+660,380元+1,147,100元=4,107,523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7頁),應堪認定。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失效,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12日為1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為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8日為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21日為37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1至143、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76元(計算式:12元+77元+1元+8元+378元=4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29,40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計算式:〈233,552元+472,240元〉÷24月=29,408元)。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08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每月支出總計為465,62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401元(計算式:465,624元÷24個月=19,401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6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9,102元(計算式:19,401元+9,701元=29,102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4月)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02元後,有餘額3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408元-29,102元=306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107,52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476元,尚餘債務4,107,047元(計算式:4,107,523元-476元=4,107,04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111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107,047元÷306元÷12月≒1118.4),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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