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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劉梅發
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印尼華僑,前遠嫁來台,聲請人前配偶沉迷賭博,又有生意周轉需要,誘騙聲請人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大量刷卡套現、肆意揮霍,聲請人因此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2年與前配偶離婚,獨自扶養四子,嗣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8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雖評估無法負擔,於銀行密集催收之壓力下不得不接受。聲請人時任職於老樹冰果店,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聲請人其中三子已成年,惟礙於身分背景、語言及文字隔閡等因素,無法順利找到工作,故聲請人仍獨力扶養四子,聲請人於寅吃卯糧之情形下,堅持繳款至96年12月7日,即繳款18個月,嗣因籌措無果,未能繼續給付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清償其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清算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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