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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黃鈺媗(原名黃鴻懷)
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7號更生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要求補正(消債清卷第23至25頁),另於115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經代理人轉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未協力補正等語(消債清卷第55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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