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吳逸儒
- 原告丁書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丁書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書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3歲士官長退伍,以從軍之積蓄買房結婚,婚後與前配偶投入資金從事水晶業買賣,因為店租及庫存之積壓,又碰上水晶買賣業不景氣,幼女之吃穿花費疊加房貸壓力而財務窘迫,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銀行貸款,只能靠刷卡償還銀行信貸及繳付生活費用,最後仍無法撐過景氣低谷,水晶店鋪倒閉、賣掉房屋,並離婚收場,之後擔任保全,然近年來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膝關節僵直痼疾,無法久站,只能擔任機車外送員,收入微薄,根本無力清償高額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6號),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 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45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每月只能提 出1萬元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林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6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十幾筆投保於南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膝關節僵直痼疾,體重約110公斤,無法久站,只能擔任機車 外送員,每日收入扣除機車消耗與油資後,淨收入約1200元,又因膝蓋多次開刀且體重過重,每月只能工作24日,每月淨收入2萬8000元,向妹妹租屋單獨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59年生、患有心臟及膝蓋僵直痼疾、無勞保投保資料,而其每日淨收入1200元,工作24日,每月收入2萬8800元(1200元×24日=28800元),逾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尚 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800元。復參諸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800元(含三餐伙食 費6600元、衣服支出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支出1500元、手機通訊及網路費600元、醫療支出1000元),因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8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 支出1萬8800元,尚有餘額1萬元可供還款(00000-00000=10 000),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若冒然准予清算, 對債權人非屬公平。然經本院統計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377萬6769元(含金融機構債權人612萬477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萬781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85萬770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92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719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萬849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53萬3856元),已逾更生聲請法定要件之1200萬元門檻,無法循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得以清償債務,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377萬6769元,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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