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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黃重維即黃炳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重維即黃炳勛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重維即黃炳勛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證券公司,使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方式以投資股票,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然聲請人現年54歲,任職於王記永和豆漿店,每月收入為3萬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餘力負擔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接 受由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月付16,828元、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年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319,469元之情,並提出債權人 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惟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5,905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1,353,48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1,069,50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 最大債權人所陳之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3、125、13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綜上,本院暫以3,028,896元(計算式:605,905元+1 ,353,489元+1,069,502元=3,028,896元)計算。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41、43至51頁),應堪認定。此外,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308元、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15日餘額為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 月21日餘額為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14日餘額為236元、元大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06年12月31日餘額為15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93年3月24日餘額為699元,合計1,589元(計算式:308元+101元+87元+236元+158元+ 699元=1,58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165、168、171、179頁),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王記永和豆漿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等語,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王記永和豆漿店員工薪 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3頁),而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9630號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22534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萬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即以當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等語(見司消債 調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 為可採。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9,72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萬元-20,280元=9,720元),又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現年齡屆滿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2月)為止,尚有約11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028,896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資產1,589元,剩餘債務總額為3,027,30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5年餘方才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027,307元÷9,720元÷12月≒25.9),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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