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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林承治即林建志
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承治即林建志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39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致視力功能嚴重受損,迄今無法工作,自112年2月起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助(112年度為5,315元,113至114年度為5,437元)及健保費用全額補助,另於112年間受民間慈善機關贈與1萬5,000元,又除上開補助外,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差額,則由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健康保險署個人減免補助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51、73頁),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經註記為「第2類【B210.3】」,經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相關關鍵字,查得該障礙類別鑑定基準為:「矯正後雙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優眼自動視野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此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節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視力矯正後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指數),或視野缺損嚴重,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確因此大幅減損,難以獲取通常工作,亦無法期待聲請人得短期內克服重度視力障礙進而獲取穩定且符合法定基本薪資之工作,故聲請人上開因重度視力障礙無法工作之主張核屬有據,為可採信。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為5,437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336萬2,304元(見調字卷第79頁);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70萬9,495元(見調字卷第77頁);自陳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46萬4,000元(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共453萬5,799元。及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然以聲請人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入不敷出,差額自陳仰賴同住父母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因重度障礙致勞動能力大幅減損而入不敷出之狀態,顯無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1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75頁;名下人壽保單價值為4,909元,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1頁),存款結餘為598元(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1頁),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09元(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資力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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