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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筱琪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偉聖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偉聖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29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39萬8,088元,清償成數約22.43%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3、76至77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3至126頁反面),且經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3,500元,顯低於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每月支出高於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280元亦未證明其必要性,同時亦應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萬4,767元、機車價值6,000元之九成攤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而於114年2月18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43萬2,000元,清償成數約24.3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0至144頁),然仍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至162頁反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仍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明無法依前揭114年2月18日函文內容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請依法轉清算程序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114年4月25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3,500元、2萬6,5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142頁),均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支出費用均列2萬2,876元,亦未提出其每月支出高於113年度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680元、2萬280元必要性之相關證據;復均未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萬4,767元、機車價值6,000元攤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難認對債權人公允;迄115年1月13日具狀陳報仍維持先前所提出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提高清償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未達113、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且未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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