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彥君
- 原告吳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雯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推動發明專利「AI速度智慧輔助器」不惜賣屋、借貸,卻遭設局詐騙,擔任詐騙集團所設公司保證人涉及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債務,並有信用卡債1,600,0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聲請人為聯銪晉達國際有限公司、前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董事(下稱聯銪公司、鼎鑫公司),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提供近5年內各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0128462號函暨所附聯銪公司110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0至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至112年度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鼎鑫公司109 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至114年度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至112年度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5日新北經司字第1108041005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經司字第1088044345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5月4日新北經司字第1118030218號函為證,依 上開說明,伊設立上開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應自114年7月10日回溯五年,計算期間為109年7月至114年7月間。 ㈡就財政部回函聯銪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 記載111年05-06月之銷售額為3,767,214元、111年09-10月 之銷售額為188,942元、111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3,235元 、112年01-02月之銷售額為15,047元、112年03-04月之銷售額為14,095元、112年05-06月之銷售額為38,332,201元、112年07-08月之銷售額為22,381元、112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0,952元、113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571元、114年01-02 月之銷售額為5,714元、114年05-06月之銷售額為16,000元 ,實際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928,197元(計算式:銷售總額 實際營業月數)。 ㈢至鼎鑫公司於108年7月3日設立登記,其董事及代表人為吳雯 怡,111年5月4日改推李昆遠為董事,依上開說明,則計算 期間為109年7月至111年4月間,就鼎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記載109年07-08月之銷售額為42,296,400元、109年09月之銷售額為4,120,200元、11,041,875元 、109年10月之銷售額為4,604,125元、109年11月之銷售額 為4,749,666元、109年12月之銷售額為629,500元、110年01月之銷售額為12,111,075元、110年02月之銷售額為5,083,581元、110年03月之銷售額為2,527,057元、110年04月之銷 售額為3,043,325元、3,055,920元、110年05-06月之銷售額為7,638,296元、110年07-08月之銷售額為11,760,000元、110年09-10月之銷售額為9,457,240元、110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352元、111年01-02月之銷售額為14,858元、111年03-04月之銷售額為5,175,389元,實際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786,811元(計算式:銷售總額實際營業月數)。 ㈣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顯逾20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清算 之消費者,其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伊清算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條之資格,且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伊清算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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