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佳君
- 原告楊士陞(原名:楊水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楊士陞(原名楊水樹)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楊士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鴻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自108年9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總額共2,268,493元,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平均每月營業額39,112元,未逾20萬元,與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調解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1年出 廠)外,別無不動產、動產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股(2883)、97股(2883)、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特39股/單位 (2883B)、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1股(5859) 、901股(5859),依114年5月22日收盤價換算價額共約14,254元,則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暫以35,000元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2,920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6,702,35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14,720元,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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