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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陳聖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聖一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載明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1,395元,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375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3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之僱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約65,650元,又年終及三節獎金共計37,460元,平攤12個月後每月3,122元,故平均實得薪資概算約為每月68,772元,明顯高於其更生方案所陳報之每月收入;而其個人支出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扶養費以20,280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7,64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應提出逾收支餘額之九成即每月清償36,767元【計算式:(68,772-20,280-7,640)×9/10=36,767】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4年3月14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補正函迄今已逾4個月,仍未重提更生方案或表示意見。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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