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蘇美瑜即蘇款
非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美瑜即蘇款自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長子朱文彬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資金投資經商,詎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長子現又入獄服刑,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其積欠之龐大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87至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621,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0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6,48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937,120元(計算式:2,392,143元+544,977元=2,937,12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65、7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778,662元(計算式:915,053元+926,489元+2,937,120元=4,778,662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5至11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14,216元(計算式:387,028元+127,188元=514,21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投保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月24日為62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7年12月26日為274元,合計900元(計算式:626元+274元=900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9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15,116元(計算式:514,216元+900元=515,11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金三鶯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收入為338,73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057元(計算式:338,739元÷13月=26,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2,547元及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2,2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年金匯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可佐,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各類補助及社會救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40,869元(計算式:26,057元+12,547元+2,265元=40,869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8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20,58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869元-20,280元=20,589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778,662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515,116元,尚餘債務4,263,546元(計算式:4,778,662元-515,116元=4,263,54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7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263,546元÷20,589元÷12月≒17.2)。本院考量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已逾退齡,則聲請人屆時是否維持每月以20,589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