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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婉甄

聲 請 人
郭建鋒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韋仲即宏旺當舖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建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2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第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1日檢附編造之債權表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見本院564號卷第104頁),再於114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564號卷第128頁),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表示因另有擔保債權無法納入更生方案一併清理,該債權人近日將開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聲請人勢必後續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564號卷第140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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