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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胡修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承暾
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承暾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8.65%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而上開更生方案並未將租金補助5,600元加入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母親扶養費部分,未扣除中低收入補助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600元,並調降母親扶養費為3,07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12日具狀稱因經濟能力受限,無意願調整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該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可得收入為28,000元、必要支出為24,550元,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發函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旋於114年7月12日具狀稱因經濟能力受限,無意願調整更生方案,有民事陳報(三)狀存卷可佐,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2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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