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謝宜庭
- 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喻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宜庭自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以支付家用,小孩教育費用。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及嗜賭之母親,因無固定收入,以致積欠卡債,終至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債務人還款能力僅4,000元,無調解成立可能,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300萬8,741元(不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1萬6,942元,此有中信商銀113年9月3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7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69萬3,214元、230萬9,155元、65萬8,089元、110萬6,092元、65萬4,845元、95萬4,845元、9萬2,998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第99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42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34萬0,076元(金融機構13,008,741元+富邦516,942元+匯誠第一+萬榮行銷+良京實業+摩根聯邦資產+仲信資融+新光行銷=19,340,076元)。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34萬0,076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截至115年6月2日解約金為2萬1,418元,此有富邦人壽查詢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5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1,418元。
⒉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之收入來源為住家工作室每月7,200元。工作室位於住家公寓四樓,指壓一小時600元,因樓層高,客人多不願意爬樓梯,一星期大約3-4人,另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收入總額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1萬3,200元(見清算卷第235頁、第247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陳稱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雙腳無法正常行走,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5年1月15日,與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期間並非同時,且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且醫囑內容僅載有:「行走疼痛不宜久站或負重,建議休養」,並未記載聲請人罹患「兩膝退行關節炎」之確切起訖期間,自難逕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確有因上開疾患而導致行動受限之情事。況據聲請人陳報其工作內容為「指壓」,其性質與醫囑所指「不宜久站或負重」之負面限制,於客觀上未見有何必然之衝突或相互影響之關聯性,聲請人亦未對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非僅賴以租金補助及子女扶養費為生。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則本院以本件清算聲請前兩年即以勞動部所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此外,聲請人陳報併有領取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見清算卷第14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前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見清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50012721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169023函可參(見清算卷第115頁)。基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之收入共計87萬7,560元即平均每月為3萬6,5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之必要支出每月為2萬0,038元(見清算卷第249頁),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所公告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3,680元,即每月平均為1萬9,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4月)為止,約有不到8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565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320元後,餘額1萬7,245元。參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934萬0,076元,扣除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2萬1,418元後,以每月償還1萬9,32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94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340,076元-21,418元」÷17,245元÷12月≒93.4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間 收入來源 金額 月數 可處分所得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9月至12月 年度基本工資 25,250 4 101,000 112年 26,400 12 316,800 113年1月至8月 27,470 8 219,760 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子女給付扶養費 6,000 24 144,000 租金補貼 4,000 24 96,000 總計 877,560 每月平均 36,565 附表二: 期間 年度必要支出 月數 支出額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9月至12月 18,960 4 75,840 112年 19,200 12 230,400 113年1月至8月 19,680 8 157,440 總計 463,680 每月平均 1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