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楊雅涵(原名:楊秀美)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楊雅涵(原名:楊秀美)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伊債務已經還很多,僅剩本件約15年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而此筆債務包含伊前夫的債務,因前夫持有的是信用卡正卡、伊持有的是附卡,遠東銀行向伊請求的是附卡債務,然因當時伊與前夫共同生活,附卡債務可能用以支付伊與前夫共同生活費用,伊認為不應該全部由伊負擔,所以跟遠東銀行協商的金額無法達到共識,伊有意願還款,會再向朋友借款來還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查詢截圖、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帳單、醫療費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健保署門診資料截圖、戶口名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身體狀況變差而無業等語,有勞工保險查詢截圖、健保署門診資料查詢截圖、健康存摺最近就醫紀錄查詢截圖、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27頁)。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查程序中主張伊最後一次工作是114年9月20日在診所擔任助理,現在因身體憂鬱、焦慮等而無業,只能從事較短工時的工作,114年11月有朋友介紹去代班診所助 理的工作,一個禮拜2天,一次代班3.5小時約可領700元, 下個月就不做了,之後視身體情況再看看要不要找其他工作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6頁),足見其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又聲請人主張其離職前係在醫療院所上班2個月,時薪 約200元,一次約工作4小時,一個月約工作16至18天,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4 年7月21日至114年9月19日於天心中醫診所之勞保投保薪資 則為13,5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27頁),其工作條件符合 聲請人前開所述短工時之診所工作,是本院認聲請人應尚能勉力從事性質相類之工作,而應以13,5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另聲請人積欠債務約為1,000,859元 (見調解卷第5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聲請人自承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保單、股票具執行清算價值之財產(見消債清卷第115頁),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舜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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