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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謝幸玲(原名:謝幸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幸玲(原名:謝幸凌)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扶養子女之需要,遂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借錢度日,於102年、105年間,亦以信貸之方式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至累積大量債務而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工作收入不高,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仰賴聲請人之妹支應,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月營業高於20萬元之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又聲請人就95年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乙節已無印象,惟聲請人於95年6月間無業, 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重擔全在配偶身上,配 偶的收入實無法負荷一家4口及協商金額,故才毀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4年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 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6號卷(下稱調解卷)】,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清償18,655元之協商方案, 然於95年9月26日即註記協商毀諾,此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附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95年間無業,目前則擔任計程車司機,因罹患有下頷腺惡性腫瘤、甲狀腺眼病變及機能不足及其他慢性疾病等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故每月收入平均約僅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牌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50頁、第191至第201頁),考量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自不得以一般通常勞動能力之程度評價其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故本院暫以13,000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8,655元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平均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128,09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與A23所簽 立之6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系爭借據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卻未見債權人A23之簽 名,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如匯款證明、判決書等證明文件,實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該筆債權存在,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2,750元 之汽車貸款債務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妹已於114年7月替伊繳清(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此部分亦予以剔除;其餘 債務部分,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459,453元、聯邦銀行陳報金額為18,42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396,096元、台新銀行陳報金額 為374,04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93,170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報金額為1,264,03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584,978元、板信銀行陳報金額 為209,986元、遠東銀行陳報金額為122,215元、星展(台灣)銀行陳報金額為55,73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額為116,108元、玉山銀行陳報金額為208,590元,合計4,902,843元(459,453+18,427+1,396,096+374,049+93,170+1,264,035+584,978+209,986+122,215+55,736+116,108+208,590=4,902,843)。是本院即以4,902,843元列計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㈦而聲請人主張名下財產有車輛一輛(109年出廠)、苗栗縣苗栗 市玉清段397、538、545及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875-1、875-5共五筆公同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皆1/4)及少許金融機構存款,聲請清算前2年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3,000 元,另有拍攝廣告收入14,455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326,455元,目前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 入平均約為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資料、第一銀行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海商銀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50頁、第195至第200頁、第207至第261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尚須由聲請人之親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並考量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資產,及聲請人現年已55歲、債務總額4,902,843元等情,堪認其收入、資產與債 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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