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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泳蓁即黃佩佩即黃可瑄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0000000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而積欠債務,嗣聲請人因中風,僅得打零工維生,致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864,334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與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296元(計算式:30,098元+5,443元+7,179元+4,637元+1,535元+633元+6,658元+2,691元+6,067元+8,526元+14,529元+3,300元=91,29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35,8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額為33,02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之債權總額46,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0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365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總額40,89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8,075元、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78,8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8,69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40、45、47、49、51、53、56、62、66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陳文珺之債權總額4萬元,經聲請人陳報陳文珺業已無從聯繫,故撤回此筆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A12之債權總額55,000元,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有聲請人114年5月1日民事陳報書狀、本院1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181頁),是債權人陳文珺、A12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138,104元(計算式:91,296元+35,855元+33,028元+46,008元+102,017元+103,365元+40,891元+28,075元+478,871元+178,698元=1,138,104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3至121、17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1日為66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15日為36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72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029元(計算式:661元+368元=1,029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14年7月起迄今於新北市審計處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實領27,912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帳戶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3、125頁)。次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35811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查,聲請人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計23,400元,並於113年4月29日匯入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而聲請人現已無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津貼或年金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85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係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349元(計算式:27,912元+5,437元=33,349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其各別領有之補助後,平均每月之扶養費用分別為長子7,916元(計算式:〈469,800元-補助83,850元-6,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4月=7,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女8,759元(計算式:〈469,800元-補助43,350元-6,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4月=8,759元)、次子9,663元(計算式:〈469,800元-補助6,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4月=9,66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黃○傑、蕭○晴、蕭○惟分別為97年12月、106年11月、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該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1歲及7歲,為未成年人,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之長子黃○傑現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及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長女蕭○晴現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及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次子蕭○惟現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等情,有上開補助之匯入帳戶暨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9、135頁);再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扣除前開所領之補助後就黃○傑部分應分擔1/2之每月扶養費為為8,115元(計算式:〈20,280元-2,550元-1,500元〉÷2名扶養義務人=8,115元),就蕭○晴、蕭○惟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就長女蕭○晴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115元(計算式:〈20,280元-2,550元-1,500元〉÷2名扶養義務人=8,115元)、次子蕭○惟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8,865元(計算式:〈20,280元-2,550元〉÷2名扶養義務人=8,865元),是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5,375元(計算式:20,280元+8,115元+8,115元+8,865元=45,375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349元,已無從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45,375元,亦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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