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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王婉如

  • 原告
    沙澤翰即沙謙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沙澤翰即沙謙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沙澤翰即沙謙隆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8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億來食 品店,承租店面、店面裝潢及購買生財器具資金約200多萬 。一開始聲請人雖向政府聲請青年貸款,然而億來食品店經營狀況不佳,每月須支付利息、員工薪水、房租,乃至自身生活費用等,故而使用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周轉,由於所借現金愈來愈多,利滾利,但收入追不上支出,導致債台高築,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16頁、本院 卷第91至99頁),但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782元 、2萬8,407元(本院卷第151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337元(本院卷第15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5元(本院卷第105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16元(調卷第20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3元(調卷第22頁)、彰化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56元(本院卷第109頁)、匯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5元(調卷第28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00元及595元 ,共5,395元(調卷第31至32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1 元、15元、71元,共107元(調卷第32-1至34頁)、台灣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59元、23元,共82元(調卷第35至3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90元及111元,共401元(調卷第37至38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3元(調卷第43頁)。從而,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8萬6,449元(計算式:39,782元+28,407元+11,337元+455元+216元+83元+56元+85元+5,3 95元+107元+82元+401元+43元=86,449元)。又本件聲請人 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112年迄今任職於泓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潔公司) ,工作內容為維護花圃內雜草清除及環境清潔、修剪灌木枯枝;112年至113年為臨時人員,112年每月工作約10至18天 ,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約1,500元。113年每月工作約10至18天,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約1,600元。遇特殊狀況導致工 作超時,會多補貼100至200元,薪資以現金或零用金發放。薪水為日結,沒有薪資單;114年4月19日轉為正職,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業據泓潔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112年度聲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聲請人114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2萬9,000元。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又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由自身存款及補助支應等語(本院卷 第34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8萬6,44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 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每月僅有餘額8,720元(計算式:29,000元-20,280元=8,720元),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100萬8,814元(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8,064元 調卷第9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053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04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399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7,502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257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75,959元 調卷第73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4,507元 本院卷第137頁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986元 調卷第85頁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7,598元 調卷第79頁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634元 調卷第67頁 共計 21,008,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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