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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黃明信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明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聲請人名下除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6/1834)及同鄉天保段5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3896)外,別無其他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63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現無業無收入,114年當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538元,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12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5日保職補字第11413072170號函、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55頁至第56頁),即以8,663元(計算式:1,500元×1/12+8,538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3,921,50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8,66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財產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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