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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陳文坤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文坤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早年因缺乏消費理財觀念,持信用卡消費,又以預借現金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以債養債,致無力償還債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0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現於突顯上光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送貨司機,依公司通知才有工作,薪資每小時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3,000元,另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3,772元、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司消債調卷第13頁)、清算民事陳報(一)狀(消債清卷第39至42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領取其他津貼、補助(消債清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5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7,049元(計算式:13,000元+4,049元=17,049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7,0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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