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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陳文玲
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文玲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原為土木工程零工,收入微薄,工作又不穩定,而伊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子宮腫瘤開刀無法工作,因而入不敷出,遂向銀行貸款,伊雖於112年6月曾任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然伊配偶因生病住院,故工作至113年3月25日辭職照顧,至今均無工作,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因照顧配偶而未工作,全賴其子每月給付其生活費1萬元,並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7、79至80頁)為證。觀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自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任何投保資料,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5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補正(一)狀表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見調解卷第10頁)所記載,其陳報有扶養配偶方○○,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方○○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5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方○○雖因患有腦血管疾病、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困難,需人照顧,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惟參酌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具狀陳稱:伊工作至113年3月25日辭職迄今,全心照顧配偶,完全無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而伊與配偶之每月生活費用來源為配偶自113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而自115年2月起每月增加補助金額至5,937元,以及配偶每月另有基地台租金收入1萬547元,此外伊兒子方○○每月給付其生活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58、63頁)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於113年辭職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可以支付配偶之扶養費,至於其每月雖有其子資助之生活費1萬元,然此金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更何況該生活費之金額甚至低於其配偶每月平均所得1萬5,937元【計算式:5,937元+1萬元=1萬5,937元】,是以,殊難認聲請人每月有實際支出其配偶扶養費。從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配偶方○○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年利率3%,期付3,86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期付4,0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71頁),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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