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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宋金蘭
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宋金蘭自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兩人育有2男1女,然配偶婚後染上惡習沉溺於賭博及酗酒,以開計程車為業,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為補貼家用遂從事安親班珠算老師兼職,每約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以聲請人單方收入仍入不敷出,遂向銀行借款支應,並於95年5月間與無擔保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償還,每期給付2萬2,729元,總債務額為181萬8,282元,直至97年6月終至無法清償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已年逾65歲,顯無工作能力,生活僅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3名子女給付扶養費及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勞保老年年金支應,已符合消債條例開始清算要件。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3月30日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15日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萬2,729元清償。聲請人自92年6月10日起依約繳納至97年6月10日。於97年8月12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此有安泰商銀11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45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權人安泰商銀陳報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依約繳納至97年6月10日後即未再履行協商方案。經查,聲請人陳報毀諾時,除兼職安親班珠算老師,月薪3萬元外,尚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並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認其配偶亦勉力共擔扶養費,聲請人之單月收支已顯有失衡,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負擔每月2萬2,729元之協商款。是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不毀諾。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萬1,857元、88萬8,944元、111萬1,118元、82萬8,076元、68萬1,931元,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債權額分別為16萬1,000元、9萬0,392元、5萬5,481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1號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91萬8,799元。本件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5年3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3,01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5DA546260之有效保單,截至115年3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9,406元(見清算卷第183頁、第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萬2,425元(計算式:13,019元+39,406元=52,425元)。

⒉聲請人陳報現已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收入來源僅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3名子女每月各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計36萬元。另自114年7月起領取老年給付3,909元、自114年8月28日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295元,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37萬2,961元。又自聲請人領取國保及勞保老年年金後,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減至每月1萬元。(見本清算卷第15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得函覆,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09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保局115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1513010900號函可稽(見清算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酌聲請人目前已年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顯無通常勞動能力,且依勞保局回函所載給付金額與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額相符,其主張堪可憑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38萬2,605元,即每月平均1萬5,942元(計算式見附表)。

(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每月1萬5,540元(見清算卷第153頁),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併參其目前收入來源僅靠領取勞保局發給之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然總債務額為391萬8,799元。則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無法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9月至114年8月  扶養費   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   收入額  備註   新臺幣,元      112年9月至114年8月   15,000     360,000  清算卷第153頁 114年7月至8月      3,909     7,818  清算卷第97頁 114年6月     6,197    6,197  清算卷第99頁 114年7月至8月     4,295    8,590   總計     382,605   每月平均     1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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