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趙悅伶
- 當事人謝沁玲(原名:謝芳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沁玲(原名謝芳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謝沁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理財不當,以卡養卡,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逢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另至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創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764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43至349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是暫核以28,59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僅餘8,310元(計算式:28,590元-20,280元=8 ,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10元清償債務6,485,694元,尚需65年(計算式:6,485,694元÷8,310元÷12=6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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