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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陳鳳龍、黃男州、王鈺喬、曾慧雯

  • 原告
    王貴銘
  • 被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貴銘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9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雇主不一、工作天數不一,都是有人叫工就至工地工作,領現金收入每月約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日薪約2 千至2千2百元左右,每月工作約20天,工作內容為工地板模固定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收入數額與其自陳之工作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尚領有每年一筆的禁伐補償金3萬6,696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數額應為4萬8,058元(即4萬5,000元+3,058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14 歲及10歲,見戶籍謄本,本卷第35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亦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人(即聲請人1人+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8,0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萬0,560元後,尚餘7,49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6581號支付命令、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9、36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8、78、100頁),聲請人積欠 之所有債務總額至少為122萬1,478元(即3萬4,378元+93萬9 ,722元+7萬9,420元+11萬4,483元+5萬3,475元),依其目前 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3.58年(即122萬1,478元÷7,498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4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聲請人財力,名下不動產雖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2筆,但均為公同共有;位於宜蘭縣 南澳鄉之土地1筆,但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復經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但多次流標且無人願承受而視為撤回,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認上 開不動產均難以變價,爰均不計入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又聲請人動產有91年出廠之汽車1台,應無價值,無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調字卷第3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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